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喻X,男。委托代理人刘X君,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新黔医院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X,男。
原告喻X诉与被告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的委托代理人刘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诉称:2012年4月,因医务人员不够,新黔医院经营有一定困难。经与被告协商,将该医院出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198万元,分三次次付清。于2013年8月6日前给付8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98万元;待医院法人代表转让后7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了两次共177万元后被告就长期拒付剩余欠款21万元。故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喻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喻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转让协议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蔡X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转让费21万元;3、证人刘X出庭,证实原、被告转让新黔医院及被告欠原告转让款21万元的事实;4、证人曾X出庭,证实被告蔡X欠喻X新黔医院转让费21万元。被告蔡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黔西新黔医院经营者系喻X。2013年8月3日喻X委抚该院职工刘X君与被告蔡X签订了医院转让协议,将黔西新黔医院卖给被告蔡X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198万元,分三次次付清。于2013年8月6日前给付8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98万元;待医院法人代表转让后7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了两次共177万元后,就未给付剩余欠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蔡X写下欠条一张给刘X君,内容为:因购买黔西新黔医院所欠余款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元)经与甲方代表刘X君协商同意,甲方作出让步,同意乙方蔡X只还给甲方壹拾捌万人民币,我蔡X在2014年9月15日前把余款壹拾捌万整一次性汇在甲方刘X君指定的帐户上。如超过汇款时间,我蔡X自愿把新黔医院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给甲方,并承担一切损失责任。口说无凭,立此为据。欠款人蔡X。在约的限期内,被告蔡X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喻X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喻X与被告蔡X于2013年8月3日所签订《医院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喻X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X负有支付原告全部价款的义务。原喻X主张被告蔡X给付欠原告欠款2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蔡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X欠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蔡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龙明华
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