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484号
原告:于桂荣,女,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泰,系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万生,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仁忠,系大连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湾镇。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长壮,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胡民旗,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于桂荣诉被告李万生、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明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李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忠、被告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壮、胡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桂荣诉称:李永财生前系被告盐化公司职工,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系李永财妻子。李永财死后,被告盐化公司本应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发放给原告,但盐化公司错误将该款项发放给被告李万生。原告是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应得者,被告李万生无权领取。被告盐化公司应承担发放错误的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直系亲属供养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万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万生领取的钱是通过原告认可的,所领取的是一次性丧葬费,不是一次性救济费。被告李万生将所领取的61011元全部用于李永财的丧葬事宜上,并且一次性救济费应为遗属六人共同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化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49220元金额有误,实际金额应为46245元,应扣除被告盐化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月养老金2975元;被告盐化公司代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的过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规程操作,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61011元发放给被告李万生,故被告盐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此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永财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为被告盐化公司员工。原告系案外人李永财妻子。
原告与被告李万生系继母子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万生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等材料,代替原告向被告盐化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原告为案外人李永财供养的直系亲属,并代替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为案外人李永财的供养直系亲属。请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并从2015年2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890元。另查明: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单载明:李永财的丧葬费14766元、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扣款金额月养老金2975元,合计61011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盐化公司将该61011元支付给被告李万生。再查:被告盐化公司将李永财的月养老金2975元预支给被告李万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发放一次性救济费时将已经预支的月养老金2975元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现金凭证、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单、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审批表上明确载明,一次性救济费应支付给李永财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被告李万生代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其应知晓该一次性救济费的领取人应为本案原告。被告李万生代原告领取一次性救济费,但并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被告李万生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其应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被告李万生虽辩称:其领取一次性救济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与原告约定将该费用用于李永财的丧葬事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万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的同意下使用该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一次性救济费的数额,被告盐化公司辩称:该费用应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月养老金2975元,即为46245元(49220元-2975元)。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单载明:一次性救济费为49220元,被告李万生自认其领取了被告盐化公司向李永财预支的月养老金2975元,其虽辩称将该2975元交付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万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2975元月养老金,故本院支持原告应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的数额为49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盐化公司应承担发放错误的过错责任一节,因被告李万生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等信息材料交到被告盐化公司处,被告盐化公司将该材料提交到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被告盐化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李万生系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审批合格后,被告盐化公司代为发放该一次性救济费的行为亦是善意的。故被告盐化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存在过错,其已将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发放给被告李万生,故其不应承担返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的责任。综上,被告李万生应返还原告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于桂荣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李万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万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明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