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鹤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林,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唐丽平,女,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林、唐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承碧、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唐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陈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欠息7327.18元、复利69.66元,合计225396.84元;2、被告陈林偿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218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被告唐丽平承担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681元、保全费1617元、公告费40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林未作答辩。被告唐丽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陈林。贷款本金:21.8万元。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其中154000元贷款期限3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64000元贷款期限3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5.1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陈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陈林尚欠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7327.18元、复利69.66元,合计225396.84元。被告陈林配偶唐丽平签署声明的情况:陈林配偶唐丽平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载明唐丽平对陈林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贷平安信用额度情况已知晓并同意借款,同时唐丽平表示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陈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陈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林应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陈林与唐丽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林的上述借款属其与唐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唐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唐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唐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4月24日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7327.18元、复利69.66元,合计225396.84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7327.18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1元,保全费1617元,公告费40元,由被告陈林、被告唐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
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玮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