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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范德林、孙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李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范德林,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孙洪林,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黄传成,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李奎,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范德林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范德林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3月3日被告孙洪林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孙洪林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传成、李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日被告范德林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8万元,罚息17069.1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孙洪林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8万元,罚息17044.1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经调查被告范德林、孙洪林已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德林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7069.15元,共计97069.15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孙洪林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17044.1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21日止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被告黄传成、李奎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范德林、孙洪林负担。被告范德林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洪林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黄传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奎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放款单2份、借款手工借据2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1份,联保补充协议7份。证实被告范德林、孙洪林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放款的事实,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奎对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奎认为:无异议;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奎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未出庭质证,但是其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李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三被告各申请贷款8万元,且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联保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李奎作为三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按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的申请额度为三被告放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如约偿还了贷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范德林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范德林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3月3日被告孙洪林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孙洪林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奎作为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日被告范德林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8万元,罚息17069.1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孙洪林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8万元,罚息17044.1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如约对第一笔贷款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范德林、孙洪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再次支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德林、孙洪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之间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范德林、孙洪林的借款行为在保证期限内,被告黄传成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范德林、孙洪林的借款行为应与被告范德林、孙洪林相互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奎应按照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7069.15元,合计97069.15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7044.11元,合计97044.11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范德林、孙洪林、黄传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被告范德林承担2091.00元,被告孙洪林承担20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超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德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