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初字第33号原告XX,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帅,现住包头市。第三人师晓颖,现住包头市。第三人白亚林,师晓颖丈夫。委托代理人师晓颖,白亚林妻子。第三人师敬贤,现住包头市。第三人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师敬贤,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师京生。委托代理人师晓颖。
原告XX诉被告张少帅、第三人师晓颖、白亚林、师敬贤、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告张少帅,第三人师晓颖并作为第三人白亚林、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师敬贤并作为第三人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向第三人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贵发山庄28栋122号房屋。因金峰房地产公司原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挂在金峰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且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原告才是该房屋的真正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张少帅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于2015年8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包执异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以没有看到证据原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没有对房屋实施调查核实,错误认定客观事实,违反了《民诉法》和《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贵发山庄28栋122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二、依法撤销对原告贵发山庄28栋12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少帅答辩称: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贵发山庄小区的涉案26套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查封措施完全合法有效。原告如认为上述房产所有权登记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但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涉案房产所有权明确、执行依据合法有效,即使上述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其只是取得相应的债权,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况且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系原告等人出资购买),依据债权平等性原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执行程序,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师晓颖、白亚林、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产是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出的,我们也收了房款,房子也交付三年以上了,我们可以带着法院去实地考察,看是否真实居住。19个当事人涉及26套房产和车库。第三人师敬贤、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述答辩意见。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10月27日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购买贵发山庄28-122号车库,交购房款173760元。被告张少帅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不是国家出具的发票,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开具,其中的购房款金额和现实的购房款金额不符,一套房怎么也要40多万元,上述金额远远低于这个金额。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师晓颖、白亚林、师敬贤、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该报税务的都已经申报,只是因为土地的问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被告张少帅提供了如下证据:1.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立一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2.(2013)包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3.(2015)包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4.(2015)包执异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5.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保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有关规定,涉案房屋虽然名义上在金峰公司名下,但售出有三年之久,是原告自己在实际使用。第三人师晓颖、白亚林、师敬贤、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房产都是业主自己的,我们可以带法院到现场调查。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XX向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贵发山庄28-122号、面积为28.96平方米车库一套,缴纳购房款173760元。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包立一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580000元的财产,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产。2014年9月28日,本院因张少帅诉师晓颖、白亚林、白云龙、师敬贤、徐文婷、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包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敬贤、包头市兴龙物资有限公司对师晓颖、白亚林向张少帅所负520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少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包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财产。后原告XX以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包执异字第3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XX的执行异议。在法定时限内,XX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金峰市贷决书0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XX作为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认为对被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对涉案房产是否在法律上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该涉案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分析如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担保人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师晓颖、白亚林应向本案被告张少帅履行的520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确定了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张少帅履行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义务,但并未指定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清偿债务,即被告张少帅作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被查封的、特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不等同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XX提供的由第三人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开具的收据内容显示,买卖双方就买卖双方就具体的买卖标的物、价款等合同要件达成了一致。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一)原告与该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产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三)该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并由原告XX长期以公开的方式占有、使用,亦表明原告XX对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期待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无证据表明导致涉案房产物权未发生变动的原因可以归责于原告XX。由此,应视为原告已具备了实现订立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即涉案房产的物权变动至原告名下的条件。该实体权益在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应选择优先保护案外人的权益,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本意,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XX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合法财产。因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欲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物权登记。但直到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意即包头市东河区贵发山庄小区28-122号房产的物权变动并未完成,原告XX尚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贵发山庄28-122号房产;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少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学武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宋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巍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