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430号原告王凤乾,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张爱宝,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洋,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303号。法定代表人刘野,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涛,男,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乾、张爱宝(以下称二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为维护合法权益,经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针对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C组团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核准的批复》。该行政审批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上述项目核准批复违法。
被告辩称:该委核发的被诉建设项目批复,事实依据、法定条件、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诉讼的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二原告既不是被诉的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的相对人,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建设项目核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乾、张爱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凤乾、张爱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
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兰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