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范启国,男,195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大坝乡;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高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法定代表人许祖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三组;负责人范德勇,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启国诉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全、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祖明和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三组代表人范德勇及委托代理人何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启国诉称,198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签订一份荒山山林承包合同,并得到当时大坝乡人民政府姚哨区林业站的见证、认可。合同约定,由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将位于地名叫牛广田一带面积为227.8亩的岩山部分的荒山发包给原告。但至2013年,因惠水县大坝建材产业园园区环线公路建设需要,将上述土地征用,由项目建设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此后原、被告因相关费用的分配发生争议,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单方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2013年9月村委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当年合同约定林木收入与原告是按1、9分成,原告卖过三次树木,均没有足额向村委会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三组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地名为“牛广田”的荒山是原大坝乡光明村三、四组的,合并后为现在的三组所有。1984年,虽组上没有承包证,涉案荒山一直是村民组管护,原告没有对涉案荒山进行植树造林,故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恢复三组对山林的管理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1984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该合同系合法的、合理的。2、惠水县林业局颁给原告的林地规划图纸,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3、《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涉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分成方式,证明原告承包所依据的文件,该文件没有讲所有的荒山已分到组不能发包给他人,原、被告间的合同是有效的;4、《设计说明书》,证明原告当时承包的是荒山、茅草坡;5、惠水县林业局发的《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林业部门盖章认可的),证明原告的合法承包权;6、《申请贷款报告》、《公证书》及购买种子的票据,证明原告承包荒山后投入的经济数目;7、《通知》、《告知书》及原告向大坝乡政府申请政府处理纠纷不下后行使诉讼权力的文件,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行使权力的事实;8、光明村2012年11月2日收到原告费用的《收据》及收取马尾松的《更新协议》,证明原告向村委会支付款项的事实;9、《砍伐申请》,证明原告砍伐后按1、9分成交款给村委会马成林的事实;10、《补偿款清册》及《登记表》,证明纠纷发生后“牛广田”林地补偿的费用,原告没有领取应得补偿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林所有权管理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归原来的三、四组即现在的三组所有。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集体山林管理证》2份(牛广田、小冲),证明“牛广田”山林的所有权系光明村三组及涉案“牛广田”山林的四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响应《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农村工作的通知》精神,调动千家万户的积极性,鼓励开发宜林荒山,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在此历史背景下,198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地名叫“牛广田”一带面积为227.8亩(2013年已被征拨部分)的荒山发包给原告育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即从1984年11月22日至2034年11月21日;在承包期内林木所获经济收入,原、被告按1、9分成;合同期满后,原告对树木有处理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司法公证。由于原告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荒山进行投资投劳,尽心造林、护林,使承包的荒山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2013年,因惠水县大坝建材产业园园区环线公路建设需要,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项目建设方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被告对征地后的相关费用的分配发生争议,经惠水县大坝片区社区服务中心调解未果,同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承包的荒山系光明村三、四组所有,签订合同时三、四组无干部、村民代表参与违反法律规定,已侵害光明村三、四组权益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1984年12月24日签订的《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2015年9月,原告认为自1984年与被告承包荒山以来近30年,尽心尽力地封山育林,从未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及村委会在原告承包期间从未提出过这片林地是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现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无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中,光明村三组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牛广田”土地,系第三人所有,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光明村三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系原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第四村民组的合并。再查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原告诉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上龙村五、六、七组和本案被告以及王孝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认可原告承包“牛广田”土地的事实,并表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且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4日签订的《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本案中,被告将地名叫“牛广田”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承包,该土地虽属第三人所有,但在1984年我国颁布的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并不完善,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实践中,农村普遍实行的是“组有村管”模式,即组有土地由村委会发包,承包金收益也归村委会收取,久而久之集体经济组织作用被消弱,农村的各项工作均由村委会代办,形成了村委会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这两个层级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人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做法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如不尊重历史一概认定被告发包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仅有悖我国法律适用一般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均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施。),也对积极开发宜林荒山承包者产生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的是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对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植树造林后的付出显失公平。加之,当时贵州省出台“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件精神后,被告村委会为贯彻实施上级文件精神以土地所有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是为了发展本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继续履行。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签订的合同侵害第三人权益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签订的《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只有在对林木间伐产生收益后双方按1、9分成,原告对林木间伐后支付被告500元,并未违约,相反被告在合同履行近30年、产生一定经济收益后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违反诚实原则,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虽为第三人所有,但原告与被告承包荒山至起诉时近30余年,承包者原告系第三人本组村民,承包荒山进行管理多年,第三人应明知但在法定变更或撤销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村委会有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发包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村委会在对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和对土地承包者承包权利方面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第三人主张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第三人的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已侵害第三人权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对土地管理经营30年,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人系地名“牛广田”土地的所有者,虽被告已代第三人对土地行使承包权,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事实,但应只限于村级行政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故对土地承包后产生的收益应归第三人所有,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启国与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于1984年12月24日签订的《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在《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中对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三组享有承担;
三、驳回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三组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华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