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潘丽霞。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敏。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东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进。第三人江苏嘉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法定代表人王进。
原告潘丽霞与被告朱建中、朱建平、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春敏参与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王进、江苏嘉恒铸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朱建中、张春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朱建平、呈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进、江苏嘉恒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霞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朱建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提出需要其亲戚即被告朱建平及呈飞公司担保才可,后朱建平及呈飞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朱建中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借款后被告付过部分利息就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担保人朱建平也多次从中协调也未能成功。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建中、朱建平、呈飞电子公司签名并盖章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建平、呈飞电子公司为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支公司盖章的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已通其亲戚的卡向被告朱建中转账3000000元。3、结婚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朱建中与张春敏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春敏有共同还款的义务。4、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与担保人朱建平电话沟通时,明确了担保人是朱建平个人和呈飞电子公司,并不是只由呈飞电子公司担保,对利息也有约定。5、2013年6月18日被告朱建中及鹏飞科技公司向王进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建中以及鹏飞科技公司与王进有独立的经济来往,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支付给王进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冲抵原告的借款。6、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建中及鹏飞科技公司出具给王进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朱建中以及鹏飞科技公司与王进有独立的经济来往,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支付给王进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冲抵原告的借款以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建中及鹏飞公司仍然欠王进的借款。7、银行流水账单1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王进的公司江苏嘉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朱建中的鹏飞公司汇出借款4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借条是结算之后形成的新借条;8、原告农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的会计张瑜芹137400元,推翻了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承兑的证明观点。9、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建中与原告对账的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明确欠本案原告1550000元整。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朱建平、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该欠款明细表也有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盖章证明。10、原告方以及相关人员汇款给被告方及被告会计的款项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方的付款不足以充抵所有借款本息。
被告朱建中、张春敏辩称,本案主体错误,借条虽然是被告朱建中签字,但主体是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建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在出借时,也知道被告朱建中借款用途也是公司生产经营,借款之后的还款,也主要通过公司偿还给了原告,所以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当是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将朱建中作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同样,被告张春敏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与实际不符,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款项的交付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朱建中在2011年10月借款3000000元,但是被告朱建中并没有完全收到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同时就该次借款,被告代表的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部还清。3、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中提供证据如下:1、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建中系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建中在本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还款记录共计35份(其中通过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给付的银行回单7份,银行承兑3份,通过现金存款及卡卡转账的回单共25份),证明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之后共归还给原告5429827元,就本次借款已全部还清。3、现金交款单及进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朱建中作为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鹏飞公司收到借款以后,将相应的款项即时进行入账,同时代表鹏飞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4、短信记录1组,证明鹏飞公司的财务会计是按照原告潘丽霞的指令将部分还款打到蒋玲花的账上,金额是99050元,143725元。5、2011年11月16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鹏飞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嘉恒公司归还了4000000元。6、2011年11月15日由丹阳市鹏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镇江润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800000元转账结算单及被告方通过现金存款方式给付蒋萍43200元(2011年11月16日)。均证明该借款以后,除了之前支付的相应款项以外,还给付了843200元。
被告朱建平辩称,被告朱建平是作为呈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起诉的借条上朱建平的身份不是担保人,据此原告将朱建平作为担保人显然被告的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呈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呈飞公司确为被告朱建中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担保的范围就是3000000元,即使呈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超出借条上的担保范围。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朱建中的答辩,他们双方在未明确呈飞公司的情况下,另行约定有利息,这对担保人呈飞公司而言,原告与主债务人欺瞒担保人呈飞公司,所以即使有利息约定,对呈飞公司不产生效力。3、根据被告朱建中当庭陈述,已归还借款,从实体上呈飞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呈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江苏呈飞电子公司工商公示打印信息1份3页,证明2014年8月11日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建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潘丽霞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潘丽霞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整”。被告朱建平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呈飞公司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冷红娟的名义向被告朱建中转账支付1908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同样以冷红娟的名义向被告朱建中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朱建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朱建中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同年12月14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朱建中又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3%扣除一月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朱建中又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月18日、4月9日、4月24日、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被告朱建中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60202元。2014年5月26日,经结账,被告朱建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丽霞与第三人王进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进出具结账条“今借到王进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此后,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建中向第三人王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
被告朱建中与被告张春敏于197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本案借款过程中,原告曾借用案外人蒋玲花、冷红娟、邵金华的银行卡支付和收取款项。被告朱建中也曾借用鹏飞科技公司的账户收支款项。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网银)转账记录、结账条、还款计划、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中先后向原告潘丽霞借款2908000元、1200000元、970000元,合计507800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朱建中第一笔借款实际收款29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由被告呈飞公司、朱建平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的性质及范围、担保期限,依法为连带责任担保,应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朱建中与被告张春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本院酌情确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借款后,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王进系夫妻关系,向第三人王进出具结账条及还款计划,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第三人王进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交易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一式三页)仅有第一页、第三页,鉴于结账单一式三页且盖有骑缝印章,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持有结账单第二页又拒不提供,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可以由此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认为被告朱建中向第三人王进出具的结账条载明的借款即为被告朱建中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朱建中第一笔借款2908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1908000元,同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该期间(截止2011年11月15日)法定利息为41317元(1908000元×2%×22÷30+1000000元×2%×20÷30)。同理,借款利息分时段计得法定利息合计1372618元(详见借款、还款及利息分时段计算清单)。现被告朱建中已偿还利息1860202元,超付利息487584元,应当计为偿还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2908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908000元,超付利息487584元抵扣借款本金(推定先借的先还),故该笔借款本金尚欠420416元。此后,被告朱建中又先后偿还借款本金合计850000元(推定先借的先还),故第一笔借款2908000元已偿还完毕。超付本金部分差额429584元,用于偿还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余额1370000元(400000元+970000元),故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建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416元。该款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6日(结账日)至2015年12月26日计得利息357358元(940416元×2%×19),本息合计1297774元。原告主张借款本息2139000元,本院支持借款本息总计1297774元,超出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进、江苏嘉恒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中、张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丽霞借款本息1297774元。
二、驳回原告潘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2元,由原告潘丽霞负担11276元,由被告朱建中、张春敏负担176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