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2单元16层5号。法定代表人夏胜强,海纳百川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因与被���诉人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19日,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嘉和美食广场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嘉和美食广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遂以美食广场内的13个档口进行招租,其经营模式为,承租档口的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的销售款直接由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收取,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扣除18%专柜租金后,将其余销售款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给商户。2013年6月1日原告王伟与被告签订《经营合同》承租其中一个档口,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租赁甲方(被告)专柜,经营冷饮,合同��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2.乙方按其专柜销售的18%委托甲方向房东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缴纳专柜租金。3.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每月支付自用水电费,由甲方代扣。甲方实行统一收银、统一价格管理、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工服、统一上下班、统一服务形象、统一市场推广。销售款结算期为15天,由统一银行卡结算。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付给甲方壹万元作为保证金,本合同经营期满,乙方在付清各项费用后15日内,向乙方退还保证金。5.合同期满,甲方在乙方全面履约的情况下,不能超越合同约定的权限终止合同。若甲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甲方违约经济责任,双倍退还乙方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嘉和美食广场经营冷饮。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等商户即撤离咸宁嘉和美食广场,且未返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30日期间的销售款17854元。原审还认定,原告交付了被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进场费16000元以及10000元押金。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擅自撤离经营场所,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拖欠的销售款178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要求被告依约双倍返保证金的主张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嘉和美食广场的市场拓展业务前期投入较多,并结合原告剩���的合同期,原审法院酌定退还进场费5000元。
被告辩称保证金和销售款应由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返还,此系被告与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伟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销售款17854元;
三、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王伟保证金20000元;
四、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伟进场费5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共计42854元,限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经营专柜所获得的销售款是由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统一收取,而上诉人只是受其委托代为发放,实为销售款发放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而未追加,对上诉人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申请也不予支持,仅依据《经营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销售款并双倍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收取进场费主要用于嘉和美食广场前期市场开拓,且双方已经约定不再退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进场费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销售款也是由上诉人统一收取统一发放。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上诉人一直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销售款。对于上诉人称所有销售款均由嘉和酒店收取,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与嘉和酒店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进场费。该部分费用是用于开拓市场。而上诉人仅开支了少量的进场费,且上诉人在每个结算期间又在被上诉人返款中扣除了相关的拓展费,比如中秋节日期间送礼等各项活动,均由被上诉人等各商户分摊。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退出,对于���期拓展费用应当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撤回追加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是发放本案被上诉人销售款的义务人还是其他义务人的代理人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合同》第3条“乙方(被上诉人)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每月支付自用水电费,由甲方代扣。甲方(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实行统一收银、统一价格管理、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工服、统一上下班、统一服务形象、统一市场推广。销售款结算期为15天,由统一银行卡结算”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经营所得销售款的收取和发���的权利义务人,均是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认定在合同签订的主体(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因此,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应认定为发放被上诉人销售款的义务人,而不是发放被上诉人销售款的其他义务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收取或者发放被上诉人销售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主张其是发放销售款的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的问题。因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经营合同》的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收取保证金、进场费及销售款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已当庭撤回追加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故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进场费5000元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交纳进场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合同期内其投入的资金在其各项经营活动中得到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约提前退出,造成被上诉人交纳的进场费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承担赔偿责��。原审判决从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期间出发,酌定由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退还被上诉人进场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海纳百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