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万象国际工地更夫,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此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姜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X在佳木斯市郊区万象国际工地南门外东侧与被害人刘某1因卖废品一事发生争吵,XXX用手电筒将刘某1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XXX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蒋某真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XXX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辩解,事发当晚其作为更夫发现另一更夫刘某1偷卖工地物品,在制止时发生争执,将刘某1右眼打伤,其愿意尽力积极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XXX在现场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处理,具有主动投案的法定情节,系自首;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XXX系履行更夫职责造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进行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刘某1分别系佳木斯市郊区万象国际相邻工地更夫。2014年9月4日18时许,因被害人刘某1向外出卖物品时,被告人XXX怀疑刘某1偷卖其值守的地下工地物品,便上前进行阻止,刘某1不听劝阻,二人在万象国际工地南门外东侧发生争吵,XXX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击打刘某1一下,造成刘某1右眼受伤,被告人XXX随后在现场电话报警。次日,被告人XXX被行政拘留十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民事部分调解解决,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X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9月4日18时23分,报案人刘先生,报警电话131××××9800(XXX所使用电话号码),发案地点第一加油站附近,有人偷东西,接处警单位长虹派出所。2、书证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佳木斯市郊区第一加油站西侧老西林路有人打仗。民警出警迅速到达现场,被害人刘某1右眼流血,称被另一更夫打伤,民警将打人更夫XXX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X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说明:证实现场搜寻未发现铁管子之类凶器。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其手电筒照片:证实扣押黑红色康铭牌LED聚光探照灯手电筒一个。5、书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实XXX因将刘某1打伤,于2014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6、证人蒋某真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左右,我骑着电瓶三轮车往家走,在清源路西段工地南门,负责东侧打更的更夫喊我要卖废品,他从工地里拿出两个塑料桶和一段三米长的塑料管,放在我车上了,就被负责西侧的另一个更夫拦住把车钥匙拔下来了,他说,你来不是一次了,不让我走,我管他要车钥匙,他不给,我就喊卖东西的更夫。卖东西的更夫出来说,你拿人家钥匙干啥,赶紧给她,那个更夫就上前用左手拿的手电筒打了卖东西的更夫右眼一下,卖东西更夫就蹲下右眼出血了,后来他们就都报警了。7、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4年9月4日18时左右,我攒了点纸壳子到万象国际工地南门外东侧卖,负责地下车库工地的更夫过来问我是不是偷铁了,问车里是什么,我说和你有什么关系,这个更夫说要报警,要找老板,我俩吵吵起来,他用右手拿的铁管子打了我眼睛一下,又用左手拿的手电筒打了我一下,把我眼睛打坏了,我后来报警了,现场只有收废品的老太太在场。8、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路西段的华宇建筑工地打更正常巡视时,发现一个收废品的老太太从南门进了工地,我怀疑她偷拿工地的东西,我就在门外等她。过了一会儿,我看见老太太和负责工地南门的那个更夫从屋里拎出来一个塑料桶,还有一捆用尼龙丝袋子捆着的四五段钢筋,大约四五十公分长,老太太把东西放到了电瓶车上,我过去把她的车钥匙拔下来,问她是不是拿我们的钢筋了,老太太不承认,我俩吵了起来。这时南门更夫说,你怎么还管到我们南门来了。我说,你偷我们工地的钢筋头子,收废品的老太太都被我抓住了。南门更夫让我放老太太走,我说不能走。南门更夫过来拽我,我以为要打我,就用手电筒打了那个更夫一下,打在右眼上了,又推了他右侧肩膀一下,他捂着眼睛蹲到地上右眼出血了,我就报警了。9、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10、卷宗另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履行更夫职责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汝兴德
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
人民陪审员 袁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