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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29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与杨立春、吉林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杨立春,吉林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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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号。

负责人:周春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伟达,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杨立春,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人:吉林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二区**栋。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璟皓,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下称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原告)杨立春、第三人吉林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郑伟达、杨立春及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璟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诉称:1.因杨立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与杨立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根据工作需要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可杨立春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即开始旷工长达20天之久,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登报送达。然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作出了与事实截然相反的认定。2.不存在需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向杨立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83.97元(5027.99元/月*3个月)、工作日加班费496.55元、双休日加班费2118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20.69元合计4001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立春辩称: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所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我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旷工的事实;2.若是构成旷工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也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保险变更手续,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在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前就将我们除名公告,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费,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说绩效工资时对我超出工时完成工作量的约定,是违法的,我干24小时休息24小时,已经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国家规定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均未休息或者补休、串休,同时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安排休息,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我方将在一定程度上举证,其他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考核记录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在仲裁中是以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因没有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备案,因此该抗辩无效,而被仲裁委支持加班工资,因此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杨立春诉称:我于2012年6月开始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027.91元,但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费,同时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在工作期间也未向我支付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又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服诉至长春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我不服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69.78元;2.请求被告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5139.55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09920.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329.7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2885.66元及带薪休假工资10402.57元;4.请求判令轮胎修理400元及押运证700元;5.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决被告履行劳动档案危险化学品作业工龄记录,并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变更手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9347.81元。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2.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中对此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认定;3.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加班情况,举证责任在劳动者;4.原告的其他请求同仲裁意见,不予支付。创源公司述称:我们与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属于代理合作,在我们公司资质上是允许的,我们是没有连带���任的,我们只是服务。

经审理查明:杨立春自2012年6月起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从事运输车辆驾驶工作,2012年11月1日杨立春与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1200元加上绩效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长春最低社保基数上缴保险。杨立春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期间可适当休息。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与创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由创源公司代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给驾驶员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立春工作期间,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未给杨立春安排年休假,也未给杨立春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下发调动通知,调动杨立春等人到山东成品油车队工作,要求于2015年1月8日到山东成品油配送车队报到。2015年1月28日东北燃气运输分���司以长期旷工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登报公告,要求杨立春等人10日内到公司办理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2月16日,杨立春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与申请人杨立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83.97元(5027.99元/月*3月)、工作日加班费496.55元、双休日加班费2118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25.29元,以上金额合计40012.71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减员表;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讼请求。”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我院。杨立春亦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我院。另查明,杨立春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5027.99元。

本院认为,杨立春与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诉讼请求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双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关于杨立春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69.78元的诉讼请求,杨立春主张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是按照长春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认可该事实,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长春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长春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应属无效,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未足额为杨立春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立春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立春的工作年限,因杨立春于2012年6月到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杨立春实际离开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工作之日止,杨立春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7个月,杨立春月平均工资为5027.99元,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应���杨立春支付经济补偿金5027.99元/月×3个月=15083.97元,故杨立春请求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69.7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应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对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主张杨立春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故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将其辞退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直接登报公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解除行为无效,本院对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杨立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杨立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31日,2012年12月1日双方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抗辩称杨立春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杨立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杨立春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109920.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329.7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2885.6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杨立春在入职时已经明确知道是从事燃气运输驾驶员的工作,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时制度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同意建立劳动关系,且杨立春认可是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期间也有休息,且杨立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杨立春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无需支付工作日加班费496.55元、双休日加班费2118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杨立春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02.57元的诉讼请求,因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当庭认可未给杨立春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杨立春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认可杨立春月平均工资为5027.99元,杨立春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7个月,且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立春的工资,故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027.99元÷21.75天×5天/年×2倍×31个月÷12个月=5971.94元,故本院支持杨立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71.94元。对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杨立春主张轮胎修理费400元及押运证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杨立春主张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履行劳动档案危险化学品作业工龄记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杨立春主张依法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变更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应当为杨立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杨立春要求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杨立春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创源公司是受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为杨立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创源公司与杨立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杨立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原告)杨立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原告)杨立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69.7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71.94元合计18541.72元;

三、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原告)杨立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四、驳回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杨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和被告(原告)杨立春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代理

审判员  唐虹梅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