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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执字第177号

罗彦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177号申请人执行人罗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被执行人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住所地:黔西县协和乡。投资人:戴海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罗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至今申请人罗某未受偿的债权为:工伤赔偿款316249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3%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黔县执字第1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罗某发现被执行人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世举

审判员  马天宝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