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327号原告雷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赵军、刘明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何某,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王争鸣,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x-x被告罗某某,女,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及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徐灿,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何某、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和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何某因其个人及家庭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1.7%计算,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何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4%的违约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对被告何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何某转款16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一、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按未还款金额以每月1.7%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利随本清;
三、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违约金3.6万元(以借款本金90万元的4%计算);
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承担律师费4.031万元;
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但是原告未支付160万元的全款,被告实际归还原告本金数额多于70万元,具体数额需要和原告对账才能确认。原告违约在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何某(甲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合同丙方,抵押人)与原告雷某某(乙方,出借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丁方1,担保方)、罗某某(丁方2,担保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31506),约定:何某因“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7%/月,同时约定:1、乙方如因本身原因在签订合同后不能支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并向甲方赔偿金额4%的违约金;2、……;3、……;4、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天的违约金。……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雷某某与何某另在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031506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户名:罗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借款人及抵押人落款处有何某签字捺印,出借人落款处有雷某某签字捺印。2013年3月19日,何某向雷某某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与出借人雷某某签订标号(2013031506)号的《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此据”,落款处有何某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雷某某按照何某指示,向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款人民币160万元。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31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罗某某已经归还本金70万元,尚欠90万元本金未归还,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则表示,归还的本金不止70万元,本金和利息都有归还过,但是具体数额需清单打出来和原告对账后才能确定。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给予被告7日补充提交还款的银行流水账单或其他证据到庭,但被告逾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有《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为凭,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从未归还过利息,被告主张实际归还原告的本金数额多于70万元,并偿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按未还款金额以每月1.7%的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天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本金90万元的4%计算为人民币3.6万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律师费人民币4.031万元,有收费发票和委托合同为凭,被告未予认可,但是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该费用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何某理应按合同约定负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律师费4.03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1、何某、罗某某、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雷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7%,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何某、罗某某、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雷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律师费人民币4.031万元,共计人民币7.63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6元,由何某、罗某某、贵州某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雷某某已预交,何某、罗某某、贵州某某公司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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