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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323号

方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方某乙,2006年生育一子方某丙。四年前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因孩子读书等原因复婚。两年前又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方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海南省暂住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没有分居2年,原告今年在浦江还出过交通事故,过年也住在一起,清明节过完才出去打工赚钱的,中途也是回来的,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女,名方某乙,2006年生育一子,名方某丙。原、被告曾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复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并导致离婚,但后又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已分居满二年。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审 判 员 张向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