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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48号

雷群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雷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群英,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群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穗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雷群英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九巷25号四楼出租屋为窝点,先后多次容留卖淫人员陈某琼、吴某英、林某、郑某、林某曼、罗某、江某凤、张某梅、燕某双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实施卖淫行为,容留人次达40余次,每容留一人次获利30元,共非法获利约1200元。2015年9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上址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罗某、陈某琼、林某、许某武、林某曼、廖某潮、吕某明等人,缴获安全套五个、嫖资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群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陆某妹、吴某英、林某曼、林某、陈某琼、郑某、罗某、江某凤、燕某双、张某梅、廖某潮、汤某启、吕某明、许某妹的证言,被告人雷群英的供述,证人林某、马某、江某凤、吴某英、郑某、陆某妹、林某曼对被告人雷群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某对证人廖某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曼、林某指认嫖资、证人江某凤指认安全套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群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雷群英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群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嫖资,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群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安全套五个、嫖资6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炳照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