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曾昭祥,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竹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晓洪,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刘才莲,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曾昭祥诉被告贵竹发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祥、被告熊晓洪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发展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1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250000元,共计借款430000元,同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待法庭调查后确定;借款人是贵竹公司,熊晓洪是法定代表人,刘才莲是账务经办人员,二人不是债务人,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熊晓洪、刘才莲个人的起诉。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月31日、12月17日,被告贵竹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并由贵竹公司的股东刘才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份收款收据。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竹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贵竹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贵竹公司的股东情况,也未提供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及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熊晓洪、刘才莲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昭祥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借款利息774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昭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4元,依法减半收取4437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