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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494号

梁盛芝与王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8-22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盛芝,王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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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494号

原告:梁盛芝,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吉林,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梁盛芝与被告王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盛芝、被告王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供货合同和电梯门套供货、安装合同,5月22日合同约定供货单价按实际面积45元/平方米,��款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85%,余款安装完成验收后结清,被告除付部分款外,尚欠7915元,6月21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单体门套560元/套,付款方式:预付款4万元,货到工地付总造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后付95%,5%数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总造价11.2万元,被告除付部分款外,尚欠1万元未还,总计欠款17915元,被告索要无果素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91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这个合同到现在已经两年了,怕过了时效,所以我就起诉了。利息从判决起往后计算。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款项,但是具体数额为16495元,但是这款是分两笔,有电梯门套合同和大理石供货合同,我建的楼现在还没有进行质量验收,这是需要质监部门验收,验收后我可以付款给原告,质保金这块我已经付超了,质保金一个是5%,一个是15%,我已经超额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瓦房店市向东社区改造工程提供大理石。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余款安装完成验收后结清。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门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瓦房店市向东社区改造工程提供电梯门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000元,货到工地付总造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款的95%,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大理石和电梯门套。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欠款数额164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22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余款安装完成验收后结清。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分别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000元,货到工地付总造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款的95%,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该两份合同对余款付款的时间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期限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盛芝货款人民币16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