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言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1月份,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性的冲突。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虽然偶尔发生争执,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从本院主持调解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仍可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吴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贤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