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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272号

何仁春与武平县象洞镇沾阳村民委员会、钟坤兰、钟世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仁春,武平县象洞镇沾阳村民委员会,钟坤兰,钟世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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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何仁春,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平县象洞镇沾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玉洪,村主任。被告钟坤兰,男,194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世美,本案被告。被告钟世美(被告钟坤兰之子),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原告何仁春与被告武平县象洞镇沾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阳村委会)、钟坤兰、钟世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春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才、钟文川,被告(被告钟坤兰委托代理人)钟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仁春诉称,原告因公司建设需要,向被告沾阳村委会提出用地使用需求,并再报经审批。被告沾阳村委会同意原告的提请,答应向村民征用后把用地提供给原告报批使用。对此,2013年1月19日,被告沾阳村委会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由被告沾阳村委会征���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坐落于象洞镇沾阳村“天后宫背”土地一块,共计面积1100平方米,应支付人民币44000元,且约定被告沾阳村委会只支付上述征地款,不负其他一切经济补偿。

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即由被告沾阳村委会向村民征用的上述土地提供给原告报批使用,向村民征用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并且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平米5元向被告沾阳村委会缴纳村管费,原告将款交给被告沾阳村委会后由被告沾阳村委会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信用社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钟世美土地征用款44000元,被告沾阳村委会向原告收取了村管费7340元(含其他土地面积)。

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交付上述土地,以让原告报批后使用,但被告钟宏森一直不同意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无法履行,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议;2.判令被告钟宏森及沾阳村委会共同连带返还已经支付的土地征用款88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示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沾阳村委会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土地管理费734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钟坤兰、钟世美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沾阳村委会达成了土地使用协议,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即便存在口头协议,该协议也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无关,被告钟坤兰、钟世美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他人是否已经订立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也无需知晓。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当事人是被告钟坤兰、钟世美与被告沾阳村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他人订立的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3年1月中旬原沾阳村支书钟玉荣找到被告钟坤兰、钟世美提出因修筑河堤、堆放材料、过道进出需要征用被告钟坤兰名下的土地,被告钟坤兰、钟世美为了本乡大众利益,答应了被告沾阳村委会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沾阳村委会财务人员钟小凤经办,向被告钟世美账户转账支付了土地征用款44000元,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在《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就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沾阳村委会使用,本乡的河堤修筑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对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达成的土地使用协议不知情,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协议的担保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钟坤兰、钟世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坤兰、钟世美的诉讼请求。被告沾阳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沾阳村委会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协议,征地面积1100平方米,征地款44000元。

被告钟坤兰、钟世美提供该征地协议书原件后认为,征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沾阳村委会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沾阳村委会会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沾阳村委会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钟世美账户支付了征地款44000元,被告钟坤兰、钟世美认为已收到征地款44000元,钱是村委会转的,与原告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沾阳村委会向被告钟世美账户支付了征地款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沾阳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口头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征用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土地的征地款44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被告沾阳村缴纳了管理费。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有使用土地的协议,但收条中载明的使用土地面积为1468平方米,与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及另案被告钟宏森的面积不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钟坤兰、钟世美从被告沾阳村委会获取的征地款44000元是原告支付的。4.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沾阳村委会缴纳了7340元。被告钟坤兰、钟世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沾阳村委会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沾阳村委会征用被告钟坤兰位于武平县象洞镇沾阳村“天后公背”的土地三块,经仪器测量面积为1100平方米,被告沾阳村委会应付征地款4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沾阳村委会向被告钟世美账户支付了征地款44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沾阳村委会缴纳了管理费7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沾阳村委会形成的使用���地的口头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之间的口头协议内容、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沾阳村委会之间的口头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沾阳村委会与被告钟坤兰、钟世美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被告沾阳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因使用土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如何履行、是否解除应由合同相对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沾阳村委会交纳了征地款及征地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沾阳村委会、被告钟坤兰、钟世美连带返还土地征用款44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口头协议的内容及沾阳村委会收取管理费7340元的性质,且原告与被告沾阳村委会间的口头协议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沾阳村委会返还��理费73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沾阳村委会之间形成的使用土地口头协议,要求被告沾阳村委会、被告钟坤兰、钟世美连带返还土地征用款4400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要求被告沾阳村委会返还已缴纳的土地管理费734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均予以驳回。被告沾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仁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何仁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满秀代理

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