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安,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长安醉酒、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0KM+76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义福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义福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丁桂芝受伤,高义福轻伤一级,丁桂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6日凌晨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李长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安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长安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少量经济损失,酌情考虑从轻;酒后、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葛福臣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