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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16号

徐焕来与池万娒、赵微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徐焕来。被告池万娒。被告赵微萍。被告陈成焕。被告池海林。

原告徐焕来诉被告池万娒、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焕来,被告池万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焕来起诉称:经中介居间撮合,被告池万娒、赵微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1%,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利率按约定月息上浮30%,即按月息1.43%计算。并以被告池万娒名下坐落于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6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667**号)。由被告陈成焕、池海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将该笔借款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池万娒、赵微萍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没有按时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池万娒仍不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陈成焕、池海林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下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池万娒、赵微萍邮寄了《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并未依照《催收通知书》偿还借款利息。至今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按月息1.1%计算,利息为4400元;自2015年8月10日止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逾期利息1.43%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名下坐落于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6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成焕、池海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徐焕来补充陈述:被告池万娒于2015年9月3日收到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其在五天内支付利息,故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被告池万娒答辩称:被告有收到本案借款,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池万娒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3200元,即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4400元,6月18日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4400元,7月14日支付2015年6月11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44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11日后利息。2015年9月3日收到催收通知书。被告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未作答辩。原告徐焕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陈成焕、池海林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款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池万娒收到款项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池万娒名下的坐落于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60号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池万娒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1.1%,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个月10日,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借款天数计算,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池万娒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坐落于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6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陈成焕、池海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出借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未处理担保物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成焕、池海林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池万娒转账交付款项4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池万娒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池万娒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4400元,6月18日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4400元,7月14日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44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11日后利息。2015年9月3日,被告池万娒收到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向原告徐焕来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成焕、池海林系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成焕、池海林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成焕、池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万娒、赵微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万娒、赵微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焕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若被告池万娒、赵微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徐焕来对登记在被告池万娒名下坐落于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6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成焕、池海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陈成焕、池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万娒、赵微萍追偿。案件受理费7538元,减半收取3769元,由被告池万娒、赵微萍、陈成焕、池海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