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铁中民管终字第5号

江勇、张久云、刘宝与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勇,张久云,刘宝,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铁中民管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勇,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久云,女,满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宝,男,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勇、张久云、刘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江勇、张久云、刘宝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勇、张久云、刘宝支付到期欠款10.5万元及逾期损害金66602.50元,合计171602.50元;2.诉讼费用由江勇、张久云、刘宝承担。江勇、张久云、刘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铁路运输没有关系;合同签订地、提车地均为辉南县朝阳镇,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工程机械买卖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江勇与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到甲方(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当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此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勇、张久云、刘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勇、刘宝是在辉南县朝阳镇与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同时给付货款的首付款,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辉南县朝阳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9月23日,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甲方)与江勇(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甲方当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是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且无证据证明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勇、张久云、刘宝之住所地均为吉林省辉南县,故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在江勇与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未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证据证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认定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综上,江勇、张久云、刘宝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秋

审判员  张天骥

审判员  牟晓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