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毅恒,曾用名龙保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国忠,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毅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2015)凯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龙毅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毅恒及辩护人雷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5日晚上,吴某长(已判刑)用号码为1828555****的手机与被告人龙毅恒使用的手机1512142****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吴某长与杨某生(已判刑)一起到“万豪酒店”附近与龙毅恒见面,吴某长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零包,杨某生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2014年12月17日下午,吴某长用号码为1828555****的手机与被告人龙毅恒使用的手机1512142****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吴某长与杨某生一起到“万豪酒店”后面桥的附近,吴某长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零包,杨某生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2014年12月20日,凯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西门刑侦责任区转警称,西门刑侦责任区民警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吴某长,吴某长交代经常在马坡巷附近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吸食。同日14时许,禁毒大队民警与西门刑侦责任区民警到马坡巷附近蹲点布控。经吴某长指认,民警将在篮球场的龙毅恒控制,后带龙毅恒到其暂住地马坡巷30号802室搜查。因房门反锁,龙毅恒在叫其母亲开门时,用苗话高声呼喊:“妈,把东西用水冲去﹗”民警见状破门进入室内,后从龙毅恒母亲龙娜是身上搜出块状海洛因疑似物3块(净重149.4克)、海洛因疑似物零包4个(净重25.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长的证言。2、证人杨某生的证言。3、被告人龙毅恒的户籍信息。4、辨认照片及笔录。5、搜查笔录。6、称量笔录。7、扣押决定书。8、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9、现场胶体金(吗啡)检测报告书。10、指认照片。11、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0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12、抓获经过。13、证人龙娜是的证言。14、被告人龙毅恒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毅恒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龙毅恒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毅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二部,毒资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毅恒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174.8克进行量刑明显不当,应该依法改判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一)、吴某长的两次讯问笔录对2014年12月15日和谁一起向“大哥”购毒品是相互矛盾,且吴某长和杨某生两人共同盗窃、吸毒,两人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二)、上诉人租房不能证明没有购买两万元海洛因的能力,吸毒人员对毒品的称呼与毒品贩卖没有丝毫关系,毒友之间的邀约吸收毒品不构成对价交换,更不构成贩卖毒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17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长、杨某生是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供述都是说购买的174.8克毒品是自己吸食或者邀请朋友一起吸食的。搜出的毒品基本上未打散,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购买的174.8克海洛因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本案的罪名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出具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毅恒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龙毅恒是典型的以贩养吸,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方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晚上及2014年12月17日下午龙毅恒两次向吴某长、杨某生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0日14日许,公安机关将龙毅恒抓获后对龙毅恒暂住地进行搜查,在龙毅恒母亲身上搜出三块海洛因及4个海洛因零包,共计174.8克。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在原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毅恒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吴某长、杨某生共同盗窃和共同吸食毒品,两人与龙毅恒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经查,龙毅恒与吴某长、杨某生并无矛盾及其他利害关系,吴某长、杨某生知道案件相关情况,证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证言的采信。吴某长两次讯问笔录中对2014年12月15日和谁一起购买毒品有矛盾,但是向“大哥”购买毒品的供述并没有矛盾,杨某生的证言也可予以印证,本案吴某长和龙毅恒的通话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以及龙毅恒在吴某长的指认下被抓获的经过可以相关印证,龙毅恒是否租房、以及对毒品的称呼、是否邀约其他毒友吸食毒品、毒品是否打散等不影响贩卖毒品的认定,认定龙毅恒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吴某长、杨某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龙毅恒系吸毒人员也是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其暂住地查获的毒品应该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龙毅恒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汕
审判员 冉定飞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