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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90号

夏爱国与李忠义、杨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夏爱国。被告李忠义。被告杨肖余。

原告夏爱国诉被告李忠义、杨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义、杨肖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爱国起诉称:被告李忠义与被告杨肖余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忠义以缺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

一、被告李忠义、杨肖余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夏爱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爱国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忠义、杨肖余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忠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忠义、杨肖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忠义、杨肖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夏爱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义与被告杨肖余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忠义向原告夏爱国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忠义向原告夏爱国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忠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杨肖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忠义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李忠义、杨肖余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肖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义、杨肖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爱国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李忠义、杨肖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

人民陪审员  张朝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