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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执字第1057-2号

贵港市盛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海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港市盛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1057-2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盛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西路562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海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海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海辉有房产座落于贵港市港××区贵城镇小江石羊塘1222-1号[房产权证号:02××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黄海辉名下的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小江石羊塘1222-1号一套[房产权证号:02××95];

二、被执行人黄海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拍卖被查封的财产;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