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阮淑芳,女,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喜儿,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工,住本县。
原告阮淑芳与被告任喜儿、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淑芳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德瑜、被告任喜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喜儿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由荷浦乡塘下村至荷浦街方向行驶至塘下村××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志强驾驶并搭载我的吉安临32C4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59343.03元。经鉴定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110日,营养时间为110日。经交警认定任喜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任喜儿支付我20000元医疗费,刘志强支付我15000元医疗费,对其余损失俩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9343.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0天×117.11元/天=128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20元/天=1880元、营养费110天×20元/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4年=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94491.13元,品除被告已付35000元,还应赔偿我159491.13元,其中任喜儿的赔偿金额为152143.79元,刘志强的赔偿金为7347.34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学习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新干二中学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喜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9343.03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95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及营养时间各为110日。
被告任喜儿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我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总之,我同意按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诉求,被告任喜儿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阮淑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刘志强未进行辩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任喜儿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原告搭乘被告刘志强的车子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费用,应予核减,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够不上伤残,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事发前系新干二中学生,已在县城学习、生活三年,其虽为农村户籍,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任喜儿不能提供复核意见等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本院对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喜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任喜儿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费用,故不予核减。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因任喜儿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意见出台后,再决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被告任喜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任喜儿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仅在口头上表示有异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任喜儿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淑芳诉称属实。另查明,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喜儿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强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阮淑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任喜儿所驾驶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诉讼中任喜儿对阮淑芳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鉴定,阮淑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实,阮淑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343.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0天×117.11元/天=128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5元/天=1410元、营养费110天×15元/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年=4861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250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阮淑芳与被告任喜儿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任喜儿不能举证推翻该结论,对其辩称阮淑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任喜儿与被告刘志强在各自驾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本院确定任喜儿及刘志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及40%。阮淑芳在事故中身体受伤,作为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任喜儿及刘志强主张赔偿。任喜儿所驾车辆属机动车性质,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由任喜儿与刘志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来分担。阮淑芳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故本院确定阮淑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任喜儿仅对阮淑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本院对阮淑芳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阮淑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学习、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阮淑芳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喜儿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淑芳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72100.10元;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0403.03元,由被告任喜儿及刘志强分别赔偿原告阮淑芳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6241.82元及24161.21元;
三、被告任喜儿与刘志强分别赔偿原告阮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1000元;
四、驳回原告阮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一、二、三款,被告任喜儿及刘志强分别应赔偿原告阮淑芳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10341.92元及25161.21元,鉴于任喜儿及刘志强已分别支付阮淑芳赔偿款20000元及15000元,则任喜儿及刘志强最后还应分别赔偿阮淑芳事故损失计人民币90341.92元及10161.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9元,依法减半收取1744.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594.50元(原告已预交2694.50元、被告任喜儿已预交1900元),由原告阮淑芳负担594.50元,被告任喜儿负担2400元,被告刘志强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