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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1号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陈伟民、周志平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荣、唐超峰。

被告:陈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吉。

被告:周志平。

被告:周暨甬。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亲元。

被告:沈黎明。

被告:金作飞。

被告:王琪。

被告: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

被告:浙江双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吉。

第三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

第三人: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作飞。以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吉。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诉被告陈伟民、周志平、周暨甬、沈黎明、金作飞、王琪、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浙江双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第三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第三人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因故未达成。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6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峰、郑荣,被告周志平、周暨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亲元,被告陈伟民、沈黎明、金作飞、王琪、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第三人万国公司、江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颜晓杰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