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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48号

杨光敏与姜照英、杨享风、邓成香、宋有全、郑大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8-1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杨光敏,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赵华玲,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照英,女,汉族,1951年9月11日生,住所地……。被告杨享凤,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被告邓成香,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所地……。被告宋有全,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住所地……。被告郑大妹,女,汉族,1982年6月9日生,住址……。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蓉、邹海波,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敏诉被告姜照英、杨享凤、邓成香、宋有全、郑大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敏委托代理人赵华玲,被告姜照英、杨享凤、邓成香、宋有全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蓉、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敏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姜照英的丈夫过世,家人搭棚为其办丧事,并请有僧人做法事。被告杨享凤、邓成香、郑大妹为姜照英大儿媳、二儿媳、三儿媳,被告宋有全为姜照英三子,姜照英长子宋某甲、二子宋某乙因正在监狱服刑未参与操办丧事。杨享凤、邓成香、宋有全共设三个礼桌接受亲朋好友以及邻居的吊唁。12月20日晚,被告搭建的棚子倒塌,当场压倒6人,原告也在其中。原告因伤到颈椎,经过治疗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花费医疗费十五万多,被告一家仅支付了29000元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费用237759.34元(其中医疗费148317.18元、误工费29648.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8.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花费共334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终结后损失161960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40800元、尿不湿36500元、护理费11289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照英辩称,杨光敏是因多人哄抢道士抛洒的“彩头”挤垮架子被砸伤,她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因素不应参与哄抢,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50%责任。丧事由我和三儿子宋有全操办,我们认可承担50%责任。杨光敏住院记录显示在武警医院还没出院就住进了贵州省中草药医院,对其在贵州省中草药医院的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依法驳回;杨光敏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且自认以卖豆腐为生,其误工费应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2960元住宿费均无票据,应依法驳回;其为农村户口也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其主张后续费用77300元,只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40800元后续治疗费,余下36500元尿不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主张1128960元护理费,是按两人护理标准、护理期二十年计算,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需要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且其伤情会逐渐恢复、后期无需护理,建议法院按照5年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杨享凤辩称,我和姜照英大儿子宋某甲已经在2010年8月12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没有承担老人丧葬的义务,更不是砸伤原告架子的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成香辩称,我和姜照英二儿子宋某乙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他入狱前就已经分手,老人丧事我是出于情分去帮一下忙,我没有承担老人丧葬的义务,更不是砸伤原告架子的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有全辩称,同姜照英答辩意见。

被告郑大妹辩称,直系亲属才是承担法定丧葬义务的人,我并非逝者直系亲属,且我与宋有全已经离婚,我没有承担老人丧葬的义务,更不是砸伤原告架子的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照英系被告宋有全之母;被告杨享凤与姜照英长子宋某甲曾为夫妻,于2010年8月12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邓成香曾与姜照英二子宋某乙为男女朋友;被告郑大妹与宋有全曾为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6日,姜照英之夫、宋有全之父过世举办丧礼,此时宋某甲、宋某乙正在监狱服刑。宋家丧礼请有道士做法事,道士所有法事均在钢管扣件搭建约两米高底架、上铺约两米至三米见方木板的台面上操作,其中依当地风俗设有道士向台面下抛洒糖果、零钱环节,因逝者高寿,该环节接到糖果、零钱者有讨到彩头的寓意。2013年12月20日晚,在进行抛洒糖果、零钱环节时,搭建钢架侧翻,包括杨光敏在内共六人被钢架砸到,其中一人死亡、五人受伤。杨光敏随即被家人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花费1546.75元,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治疗32天花费81633.93元;出院后,杨光敏当日转到武警贵州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0元,后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治疗花费34342.8元;2014年2月27日,杨光敏购买轮椅花费78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8日,杨光敏于贵州中草医医院住院花费23510.8元;出院后,杨光敏三次在贵州中草医医院购药合计花费8169.7元。杨光敏住院期间,宋家曾陆续支付其医疗费29000元。2014年12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杨光敏因钝性外力致颈5、6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高位截瘫(双上肢肌力1级,双下肢肌力0级),该损伤达一级伤残;杨光敏四肢瘫肢体综合康复治疗费用、颈部CT复查费用及颈部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医疗费用为32800元至40800元之间;杨光敏所受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杨光敏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前所需相关检查共计花费1445元。现杨光敏认为诸被告应依法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轮椅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光敏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杨享凤、邓成香、郑大妹是否为适格被告。首先,杨光敏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风俗,丧礼现场并非封闭的、针对特定人的场合,无论杨光敏与被告家平日是否有往来,其出现在丧礼现场并非过错行为;本案中并无视频资料等完整记录事发时状况,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在场人员也未能明确事发时杨光敏的位置、行为,且丧礼操办人搭建平台供道士做法事,并安排抛洒糖果、零钱环节,即应保障平台的安全性、并对抛洒零钱环节是否会出现拥挤导致安全隐患有预见性,既然接住抛洒物品寓为讨到彩头,杨光敏希望接到抛洒物品亦并无过错;综上,杨光敏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丧礼操办人作为倒塌架子的使用者、管理者应对架子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杨享凤、邓成香、郑大妹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逝者为姜照英之夫、宋有全之父,其丧葬法定义务人为直系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姜照英长子、二子正在监狱服刑事实上未参与操办丧礼;而杨享凤、邓成香、郑大妹无论其与姜照英三个儿子系何关系,均非逝者直系亲属,无为其操办丧礼的法定义务,收取帛金系亲朋邻里间基于传统之善良风俗,三被告并不因此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丧礼操办人应为姜照英、宋有全,二被告应对杨光敏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48317.18元。

被告辩称杨光敏于贵州中草医医院入院时间与武警贵州总队医院出院时间冲突,不认可其在贵州中草医医院费用,经本院审查,虽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上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但该医院出院小结中记录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能够与贵州中草医医院入院时间衔接,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票据,其医疗费合计为149633.98元;其将780元轮椅费用列入医疗费用,虽被告辩称收据不予认可,但因杨光敏系高位截瘫轮椅为其必须残疾器具,780元也为较合理价位,故轮椅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即杨光敏合计医疗费用为150413.98元,扣除宋家已支付的29000元,本院依法确认121413.98元;2、误工费29648.66元,即36560元/年×296天。虽杨光敏主张最后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但其贵州中草医医院住院费用票据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合计252天,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辩称应按照服务业工资计算,鉴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关系时表示其初到贵阳时租住被告家房屋做豆腐,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52天=19486.16元;3、护理费1158608.6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9648.66元、出院后20年护理费1128960元。虽鉴定意见未明确需两人护理,但经鉴定杨光敏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其颈部以下丧失活动能力需全天护理,两人方能完成,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依两人标准计算;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长于本院认定时间,但其住院期间仅按一人护理主张远低于两人护理费用,主张护理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648.66元本院予以确认;杨光敏出院后护理期,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暂认定为5年即至2019年8月28日,其后护理费用可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即其出院后护理费为:28224元/年/人×5年×2人=282240元;综上,杨光敏本案中护理费合计为311888.66元;4、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其因本次损害高位截瘫行动不便,且三次住院需转院,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2960元,即住院296天每天加床10元。护理人员加床费用应属护理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即296天×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现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252天=252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花费3345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即20667.07元/年×20年。经鉴定,杨光敏损伤为一级伤残,虽被告辩称杨光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杨光敏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离开户籍地到贵阳居住生活多年、在贵阳也非以农业为生,且依照现户籍政策精神已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籍,故对杨光敏残疾赔偿金本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40800元。依据鉴定意见,杨光敏四肢瘫肢体综合康复治疗费用、颈部CT复查费用及颈部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医疗费用为32800元至408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36800元;10、尿不湿36500元,即5元/天×7300天。杨光敏高位截瘫后小便失禁,尿不湿为日常所需,其主张5元/天亦较为合理,鉴于本院对于后续护理期暂认定为5年,尿不湿费用亦同期计算为365天×5年×5元/天=9125元。综上,原告杨光敏所受损失共计941600.2元,由被告姜照英、宋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照英、宋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敏941600.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杨光敏原预交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姜照英、宋有全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经杨光敏申请,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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