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85号
原告:朱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于2009年6月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李某乙。由于原告父母无男孩,双方商定男到女家落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直到2011年被告才回到原告家,并要求原告跟随其回贵州生活,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被告以打工为名再次外出,其间原、被告经常用电话联系,2013年4月被告音讯全无。由于被告李某甲对家庭和女儿不尽义务,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无音讯,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临泉县城关镇泉北社区居委会证明,表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正月自原告家中外出,至今音讯全无,无法联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第四组证据:(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带着女儿随其回贵州老家生活,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12月底为此再次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直到2011年才回到原告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在临泉生活,被告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后,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其间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寄钱抚养女儿,被告予以推拖,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2013年4月原告再次和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已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至今没有被告的音信。
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仍无音讯,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维护家庭和睦、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居住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女儿不尽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二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为保持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应由原告朱某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华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