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5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邓某甲,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6年4月5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4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邓某丙。近几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登记材料,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邓某甲是邻居,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6年4月5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4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原告称,近几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睦;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