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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85号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鸿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711号,注册号为441900000066411。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委托代理人李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世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吴鸿明,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鸿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按国家法律法规与东莞市南城现代经典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合同于2017年7月8日到期。原告从2012年7月9日至今都是按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向现代经典花园全体业主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案涉现代经营花园E1-205房建筑面积159.73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为287.5元/月,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2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25元,违约金597.7元,专项维修资金701.8元,共计7624.5元被告从未支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2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25元,违约金597.7元,专项维修资金701.8元,共计7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南城区现代经典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现代经典花园高层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交纳,包干使用,盈余或亏损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具体为1.8元/月/平方米;业主按0.2元/月/平方米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款,用于小区公共部位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款由原告代收,进行专账管理,并每月30日前将上月所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收缴情况与业主委员会核好后向全体业主公示15日再存入东莞市房管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文件记载了产权人为吴鸿明,房屋坐落东莞市南城区现代经典花园E1栋205号,房产证号04××31,登记日期2013年10月8日,建筑面积为164.5平方米。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诉请的物业管理费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30日缴纳当月管理费,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8元/月×159.7平方米=28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它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了产权人为被告吴鸿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知,案涉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每月应为1.8元/月/平方米×164.5平方米=296.1元,原告主张案涉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每月为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8元/月×159.7平方米=287.46元,系原告对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87.46元/月×22个月=6324.12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没有就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计算违约金及维修资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鸿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6324.12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鸿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颖

代理

审判员 郭 芹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