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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9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王功泉、许南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彦,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功泉。

被告:许南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王功泉、许南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功泉、许南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天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泉、许南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功泉、许南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功泉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抵押贷款11×××00元,以被告王功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345号房地产(天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天房他证2006字第10**号)。被告许南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5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11×××00贷款。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4.1、4.2条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7.668%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率按11.502%计算,其中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合同第17条规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王功泉从2014年2月9日逾期至今,尚欠本金38280.69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280.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2、对被告王功泉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345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功泉、许南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南得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有人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事实,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的事实;5、被告尚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38280.69元及相应利息等事实。被告王功泉、许南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功泉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功泉尚欠原告本金38280.6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功泉以其所有的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345号房地产[天台国用(96)第01627号、房权证天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就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南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功泉、许南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280.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被告王功泉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345号房地产[天台国用(96)第01627号、房权证天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被告王功泉、许南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