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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遵义县泮水镇雷家沟煤矿因资源行政管理矿产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县泮水镇雷家沟煤矿,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泮水镇雷家沟煤矿,住所地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法定代表人汪树棋,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厅长。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8121上诉人遵义县泮水镇雷家沟煤矿(以下简称“雷家沟煤矿”)因资源行政管理矿产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贵州省遵义县于1994年3月为雷家沟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5年,已于1999年3月到期。直至2003年6月,虽然遵义县雷家沟煤矿属于整改保留的煤矿,但由于国家煤矿产业政策调整以及该矿设计生产能力较小、整改等原因,该矿未得到批准延续,没有换发到《采矿许可证》。2002年初,遵义县宏发煤矿(以下简称“宏发煤矿”)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遵义县宏发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遵义县宏发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遵义县宏发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贵州省开办煤矿申请审批登记表》、《遵义县环保局开发建设环境保护申报登记表》等材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省国土厅以宏发煤矿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为由,于2002年4月9日为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210027)。2005年10月,遵义县根据辖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同意遵义县雷家沟煤矿重新编制资料上报申请采矿许可证。经省国土厅批准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540351),该矿区范围是依遵义县雷家沟煤矿的申请进行批准。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花庙”以西至雷家沟水库上库之间的矿区范围权属于原告,并判决被告将该区域的拐点坐标标明在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上。该批准范围(即原“黔矿采证煤矿字(遵县)第9404号”采矿许可证及其示意图批准范围)实测的拐点坐标(西安80坐标系)为:A:X=3048761.032,Y=35641377.96;B:X=3048761.032,Y=35642278.665;C:X=3045423.282,Y=35642278.665;D:X=3048423.282,Y=35641377.965。另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7)云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原判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对符合采矿资源法律法规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对《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系行政机关附期限的行政许可行为。矿产资料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在《采矿许可证》许可期内以及到期后得到批准延续,采矿权人对许可的采区当然享有相应权利;但如果《采矿许可证》到期且没有得到批准延续,该行政许可就已经终止,当事人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延续。而是否批准延续,也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批准与否是行政机关的权限。因此,原告不能以其原“黔矿采证煤矿字(遵县)第9404号”采矿许可证来主张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县泮水镇雷家沟煤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雷家沟煤矿以“省高院判决违背事实,宏发煤矿采矿范围侵占了上诉人的采矿范围,原判不能根据高院错误认定作出判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花庙”以西至雷家沟水库上库之间的矿区范围原属于黔梅采证煤矿字(遵县)第9404号《采矿许可证》标记的采矿范围。上述许可证于1999年到期。2002年,宏发煤矿向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提出申请,将上述采矿区域登记在5200000210027《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之内。2015年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为宏发煤矿以及雷家沟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中,并未侵犯雷家沟煤矿的合法利益”为由,驳回了雷家沟煤矿要求撤销宏发煤矿5200000210027《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为宏发煤矿以及雷家沟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中,并未侵犯雷家沟煤矿的合法利益”为由,驳回了雷家沟煤矿要求撤销宏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花庙”以西至雷家沟水库上库之间的矿区范围依法应属于宏发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210027)的采矿范围。虽“花庙”以西至雷家沟水库上库之间的矿区范围原登记在黔梅采证煤矿字(遵县)第9404号《采矿许可证》标记的采矿范围之内,属于上诉人雷家沟煤矿的采矿范围。但该许可证现已过期终止,其所标明的矿区范围亦已废止。且“花庙”以西至雷家沟水库上库之间的矿区范围现已划入宏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范围。故上诉人诉请将上述矿区范围登记在其所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540351)采矿范围之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泮水镇雷家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

审判员  李 妤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