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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694号

周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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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周某。被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庆海,系被告亲戚。

原告周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翟某乙,现在广宗兴华小学上学。××××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翟某丙,现在广宗县核桃园乡庄头小学上学,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并逐渐酗酒成瘾,酒后还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并打骂孩子。还经常发酒疯到我娘家寻衅滋事,我实在忍受不��,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半之久,所以起诉离婚。要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翟某乙、翟某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甲辩称,原告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是经过慎重考虑,彼此对双方比较满意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我与原告共同生活12年之久,一直和睦相处,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生育一女孩,2009年生育一男孩,我逢年过节喝点酒也是人之常情,根本谈不上酗酒成瘾,更谈不上寻衅滋事和家庭暴力。我和原告生活中难免有些意见不合。我与被告还能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年龄相差不大,容易沟通,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珍惜;其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一个女孩,一个男孩,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当遇到困难时,夫妻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克服难关,还是有和好的希望的。现在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环宇

审 判 员  邱志倩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