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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776号

崔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776号

原告:崔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永发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