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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588号

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与宋会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宋会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87977。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华路***弄**号第*号房。法定代表人宋柱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会岐(又名宋忙尔),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红,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址,系被告儿媳。

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会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芝寿、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伟、薛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清苑县人民政府、清苑县国土资源局将座落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大庄镇大庄村西面积4438.6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颁发了保清国有(2008出)第13062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原告土地上构建了住房,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让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构建的房屋,被告至今不予拆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非法构建在原告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撤水大坑恢复原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出2014年7月发现被告私自在原告土地上建造了住房,但未提供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有利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购买房屋在先,也不可能购买带有大坑的土地,不合情理。本案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清苑县人民政府、清苑县国土资源局将座落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大庄镇大庄村西面积4438.6平方米(计6.66亩)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终止日期2055年12月20日,并颁发了保清国用(2008出)第1306220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原告土地上建造了住房,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其非法建造的房屋,原告未予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拆除非法建造在原告工业用地上的房屋,恢复大坑原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就以上事实提供保清国用(2008出)第1306220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宗地图。被告所占原告大坑位置根据原告宗地图为被告所买北房西墙后山往西量直线35米再往南垂直量18米是大坑的中心点,坑的直径22.2米,面积为0.58亩,现大坑已填平,被告建房占部分,大部分为院落。原告提供被告与清苑县衬布厂2000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宋忙尔)购买甲方土地折伍亩,房屋12间,其中道路0.34亩,大水坑0.58亩,所有权归衬布厂所有。”,第六条载明“乙方必须保证面粉厂以及浴池的撤水坑能正常使用,不得毁坑。”原告认为被告所买五亩地中不含大坑。2013年被告在所买土地路西建造前正房五间居住,后盖12间房开设旅馆。2015年11月16日本院对宋会岐进行了调查及现场勘验,调查笔录中宋会岐称“2000年11月12日我与衬布厂签订转让协议书,衬布厂将原路东八间房同路西部分土地及最西边四间厂房转让于我,现在我在路西建有前后两套房屋,前边五间居住,后边12间开设旅馆。路西的房子、院落归我所有,路东的房子及院落归我儿子宋海辉所有,我认可路西院落西南角有原告5.8分土地的大坑,但无道”,法庭勘验笔录载明“自原告土地西南角处向南18米、向西35米处为大坑中心点,即被告住房南墙向西5.5米、北房旅馆南墙向南13米处”,画图后宋会歧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当时的图绘制不客观、不真实,2000年被告购买土地在先,没有见到当时转让协议时的四至图,原告应提供原图与2008年的图相对比,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现在有病,处于意识和精神都不清楚状态,意思表达不清楚,现在已经不能回忆起15年前的事,因此对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所购房屋既包括房屋,又包括大坑和边道。原告就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法院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认可院子里有0.58亩水坑是原告的,对被告现在有病、意识不清的说法不认可,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0.58亩水坑在被告购买的5亩地中间,但这五亩地不包括水坑,水坑仍属于衬布厂,该水坑又由衬布厂转让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提供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应以该使用证为准。根据本院测量结果,大坑现在已填平,已作为被告的院落。被告所建五间居住平房部分建在了原告所有的大坑上。原告称因被告占用原告的撤水大坑,致使原告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因此主张损失6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6万元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又称2000年我们买了衬布厂的地以后,2002年当时衬布厂厂长韩良坡同意我们将大坑往西移,韩良坡和厂子的工人挖的撤水沟,由面粉厂和浴池正常使用,当时只是韩良坡口头说的。原告对大坑西移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买地时已对现场进行了考察,原告从未因此事找过被告,因此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国土部门进行调解,本案应驳回原告诉求,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原告认为从衬布厂转让土地后一直未谈好项目,也未来过现场,去年2014年7月才发现大坑被被告占用,为此才起诉被告,根据民诉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时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与土地使用权没有关系,法院对此有管辖权。被告认可其五间北房和12间旅馆都是2013年所盖。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土地西南角向南18米,向西35米交叉点(即被告住房南墙向西5.5米,北房旅馆南墙向南13米处)为大坑中心点,直径22.2米,面积0.58亩,原告虽提供有宗地图、被告与清苑县衬布厂转让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但被告与清苑县衬布厂转让协议订立于2000年,没有具体标明大坑位置,而原告宗地图绘制于2008年,虽标明大坑位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现大坑已填平且已盖房,被告称该大坑经原衬布厂厂长韩良坡同意西移,被告未提供韩良坡同意西移的证据,原告诉求排除妨害,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国有土地,且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缺乏前置程序,本院直接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