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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587号

郭顺初与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顺初,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587号原告郭顺初,农民。被告刘付朋,农民。被告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经一路77号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淑香,总经理。

原告郭顺初诉被告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顺初诉被告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刘付朋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刘付朋现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郭顺初在其与被告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刘付朋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郭顺初可在找到刘付朋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顺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