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587号原告郭顺初,农民。被告刘付朋,农民。被告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经一路77号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淑香,总经理。
原告郭顺初诉被告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顺初诉被告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刘付朋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刘付朋现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郭顺初在其与被告刘付朋、青岛华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刘付朋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郭顺初可在找到刘付朋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顺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