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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1124号

曾丰修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丰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曾丰修,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新化县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曾丰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法定限期内无上诉,抗诉。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鞋帮加工劳作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3.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丰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曾丰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宇山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