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康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199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4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条上误写为2‰。1996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原告便把借条上的“95”改为“96”。2002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及利息68208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1996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1995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7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其余2700元为电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嗣后,被告分3次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第一次偿还3500元、第二次偿还5000元、第三次偿还1500元。2003年,原告委托148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某某调解此事,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3次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偿还了13500元,2003年4月7日偿还1500元,2004年1月5日偿还3000元,2004年11月23日偿还9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息,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199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4700元,其中2700元为电盘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按2‰计算。1996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原告便把借条上的“95”改为“96”。2002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借条一张、收据一张、还款计划、收条三张、证人宋三潮的证言,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作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4月15日以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承担9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