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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217-1号

镇江市丹徒区胜超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斌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胜超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胜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城。被执行人林斌。镇江市丹徒区胜超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京谏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胜超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042941.8元;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1042941.8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8元,由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追加林斌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谏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