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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孙令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利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孙令生,张振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令生,男,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利,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孙令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利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竹玉、

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令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振利是邻居。2008年左右,被告开始不断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2015年3月31日,被告竟然纵火烧原告的林木,损坏林木三棵,其中一棵已经死亡。经林业公安部门处理,认为不够刑事案件,责令被告赔偿。2015年6月4日,经小城子林业站、县森林公安局及村委会等部门对此事进行了调解,意见是将林地返还给原告,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拒绝按调解意见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返还原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损坏原告林木损失200元。原审被告张振利辩称:我是1985买的房子,是南大门,道南是原告的,道北是我的。1988年我翻建的房子,开的北大门,道北有不到1分地,我开荒了,耕种到现在。我买房子的时候,树就存在,3棵树确实是烧了,其中有一棵树是死树,其余2棵树烧的是树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令生出示的林权登记台帐的四至范围,与被告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存在重合部分,本案所争议林地权属并不明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当事各方对该争议林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政府机关对此的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此争议应由政府机关先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令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孙令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林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我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林权登记台账、土地清单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我对该争议地块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地块属于其使用,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该争议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而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是从1974年就开始搬到这里建房居住,1980年后我逐渐在此地块植树,1986年办理了树照,此后我一直经营管理,并且在1994年至2000年作为我的园田地,此后该地块一直作为我的林地归我使用,并且有林权登记,所以我对该地块有合法的所有权。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逐渐侵占该地块种植玉米,被上诉人所陈述理由纯属胡说,他们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地块,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振利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焦点是案涉林地的使用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本案争议问题应先由政府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孙令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俊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