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责人王喆,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存芝,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建国,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赛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孙存芝、王建国、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