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执字第447号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军、郭淑娟、杨玉荣、陈得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军,郭淑娟,杨玉荣,陈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建军,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郭淑娟,女,住柘城县。被执行人杨玉荣,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陈得军,男,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建军、郭淑娟、杨玉荣、陈得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柘证执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金融机构、车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柘执字第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红伟

审判员  董 晓

审判员  王殿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