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李加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