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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97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徐斌、莫亚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徐斌,莫亚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9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斌,)湾号。被执行人莫亚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徐斌、莫亚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徐斌、莫亚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罚息及复利为54762.18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对所有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7%标准计收复利)。

二、被告徐斌、莫亚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6654元。

三、若被告徐斌、莫亚黎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徐斌、莫亚黎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小区29幢103室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80**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7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367元,由被告徐斌、莫亚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梅石小区29幢103室的房产,该房产上设置有抵押权,债务金额为50万元,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虽查明被执行人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但由于当前无法确定上述房产的价值,故亦无法启动拍卖或变卖程序。上述房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被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7月6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合议庭评议认为,在本案的执行期间,由于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相关房产的价值,且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相关房产的价值可以确定时,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李荣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