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光文,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辽宁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秦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竹玉、
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1份,其中约定,被告所承包的沈阳市全运会运行中心二标段土建工程的日常运营管理、账目管理、各班组结算等均由原告负责,工资为每月15,000元,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直至本工程竣工。而后原告为被告工作,待工程结束,被告作出结算总汇,尚欠原告工资及管理费1,329,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履行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管理费1,329,2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秦光文辩称:
一、被告不欠原告工资,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以会计的职务之便,超领了工资,超领的工资应返还被告;
二、被告不欠原告管理费,双方没有约定管理费,关于管理费的协议是伪造的,被告从未在管理费约定上做任何签字,要求对协议进行鉴定;
三、原告利用会计之便,多给人发放工资及超领工资,被告保留诉权。原审反诉原告秦光文诉称:反诉原告聘用反诉被告做会计期间,反诉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款全部转入到反诉被告的账户,并聘用反诉被告做会计,双方口头约定,由反诉原告每月给反诉被告工资15,000元,共计应给付工资337,500元,但反诉被告做会计期间已经领取工资及借款共计978,770元,已超领工资641,27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被告被解聘后,只交给反诉原告流水账和财会凭证,其它没有交接,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交出的流水账、会计凭证、票据进行了会计审计,经华商会计所核对,反诉原告转入到反诉被告账号的工程款还有余额1,669,563元,至今拒不交给反诉原告。综上,反诉原告秦光文请求法院判令:
一、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余款1,669,563元;
二、反诉被告退还超领工资及借款641,270元;
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秦光文变更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刘建军返还超领工资、借款647,170元.原审反诉被告刘建军辩称:
一、反诉原告个人提供票据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反诉被告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审计是于2013年8月23日委托进行的,不是在反诉被告在职期间审计;
二、原审已经认定工资及管理费共计1,947,528元,已付工资及管理费646,770元,未付款项1,300,758元,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数额;
三、双发签订的协议书结算总汇单有反诉原告秦光文的签字和印章,反诉原告对此已无异议,原审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表述真实,且经过司法鉴定所对其签字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因而不存在虚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秦光文系沈阳市浑南区“沈阳市全运会运行中心二标段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聘用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军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15,000元。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聘用原告到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账目管理、各班组结算及未来项目运营管理,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借用原告的公司(辽宁开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同时开具支票,为被告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材料购买及租赁合同事宜,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5%;被告不得借用其他公司账户或自行开立账户;关于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及签订相应合同事宜,原告及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先后从被告处支取款项共计646,770元(包括工资、借款及其他款项),另外,被告有一辆价值150,000元的雪佛兰牌桥车在原告处,双方约定将该辆桥车抵顶原告的部分工资。另查明,沈阳群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是案外人赵美娇,2012年6月1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秦光文,原告刘建军曾保管沈阳群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上述印章交给被告秦光文。2013年11月11日,因双方对工资、管理费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来院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300,758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被告秦光文申请经本院委托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0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建军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签字处的“秦光文”签名笔迹是直接书写形成;原告刘建军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的《收条》和201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上的“秦光文”签名笔迹均为被告秦光文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秦光文聘用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军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建军工资及管理费结算总汇”上没有被告秦光文本人的签字确认及时间,只盖有秦光文作为沈阳群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在结算单上加盖法人章而不是名章并非习惯性做法,不合常理,且原告保管过该公章,因此,在仅加盖了法人章而缺少其它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总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应付款项的依据。关于双方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的时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中,计算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仍然在为被告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担任会计至2013年6月30日,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共337,500元(15,000元/月×22.5个月)。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虽然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原告所伪造的抗辩,但经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已证明该份协议上的被告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签,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先后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共计646,770元,远超出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鉴于被告亦未能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可推定超出工资的部分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管理费,但按照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公司账户禁止出借,所以原告因管理费协议所获取的收益并非合法的正当权益,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的公司账户也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超领工资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反诉主张,因该项主张并非与本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就该部分主张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秦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4元,由原告刘建军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反诉原告秦光文承担2342元,退回6040元。宣判后,刘建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恳请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东陵法院在(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及浑南法院在(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文于2012年12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确实是被上诉人(被告)亲笔书写,也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述,同时,东陵(浑南)法院也采信了该份证据,再结合其他证据,浑南法院理应按《协议书》中之约定进行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全部的工资及管理费,而不应错误的判令被上诉人只付工资,不给管理费。2.关于《收条》,这份证据,在原审东陵法院庭审调查的原告提供证据3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确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审东陵法院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签名笔迹,做了笔迹鉴定,给出了辽大司鉴(2014)文鉴定第00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秦光文签名笔迹均为被上诉人(被告)秦光文本人书写,是其本人意思的真实表述。而该《收条》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而“刘建军工资及管理费结算汇总”结算计算工资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同时,在原审东陵法院一审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算总汇”,被上诉人(被告)已确认了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浑南法院理应对该份“结算总汇”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全部的工资及管理费共计1,300,758元.不能错误的片面的单一的判定该“结算总汇”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付款的依据,而不予以采信,应将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串联,结合实际,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3.关于雪佛兰轿车,该车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事情缘由是2011年8月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包全运会土建项目伊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人没有车辆,是上诉人(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了一台金杯海狮面包车,用于该工地接送员工的通勤车及运输工地用的小型材料,一年期间,该车使用几近报废,因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时口头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量,达成意见是,到时给上诉人赔偿一台新车,后来甲方顶账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台雪佛兰轿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即就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量,用该车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的那辆金杯海狮面包车。经双方同意,直接将该车(雪佛兰轿车)过户到上诉人(原审原告)名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提过用该车顶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资的事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来也没有签署过关于用轿车顶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资15万元的任何协议。而浑南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该车顶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资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双方约定将该辆轿车抵顶上诉人(原审原告)的部分工资。
被上诉人秦光文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结算总结、证据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军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秦光文给付工资及管理费。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的依据是“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仅盖有秦光文名章,没有秦光文本人的签字,这与自然人之间订立民事协议由本人签字的交易习惯不符,并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秦光文的名章曾由上诉人刘建军保管过,故对“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并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2012年12月26号的《协议书》,管理费主要是指秦光文借用辽宁开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订立合同,这种借用公司资质、出借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基于这种违规行为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合法收益,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4元,由刘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俊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