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冯英滔,农民。被执行人王奎先,农民。被执行人刘兆永,居民。申请执行人冯英滔与被执行人王奎先、刘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
一、被告王奎先、刘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英滔分伙款51万元。
二、被告王奎先、刘兆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王奎先、刘兆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土地、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26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