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正干,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己,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
被告:张端启,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刘正干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己、一审被告张端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己一审诉称:2014年9月份,张瑞己拆旧房建平房,该房长10.8米,宽10米,浇铸地梁与中梁、过道柱6个,房顶面浇顶,隔热层墙高1.3米,建房工程款26000元,该工程由刘正干承建;黄沙、石粉、石子均由张端启承揽购送;水泥由刘正干自购。该房屋于2015年3月竣工,后房顶面有18处断裂,断缝共约19米;房顶面普遍存在涨凸的山红土硬块,掘出红土即呈洞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正干、张端启限期对张瑞己的房屋进行返工维修,同时返工维修方案应经张瑞己同意,并签署质量保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正干、张端启负担。刘正干一审答辩称:1、导致张瑞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未进行鉴定,施工责任与建筑材料质量责任不明确。2、刘正干系按照张瑞己的要求与张端启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房顶面裂缝不属于刘正干一方造成,房顶面普遍存在涨凸的山红土硬块是建筑材料中夹杂的,不属于施工方面的责任。综上,张瑞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刘正干施工无关,应驳回张瑞己对刘正干的诉讼请求(张瑞己欠其建房工程款6000元,刘正干保留诉权)。张端启一审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张端启仅是黄沙、石子、石粉的承运者,其非建房施工者,张端启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瑞己前期给付张端启购、运料款5000元,建房期间给付购、运料款4000元,合计给付购、运料款9000元(尚欠1300元),张瑞己对张端启提供的建材均进行了验收。3、水泥系张瑞己自行购买,与张端启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张瑞己对张端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张瑞己拆旧房建平房,长10.8米,宽10米,浇铸地梁与中梁石,浇铸过道柱6个,浇铸房顶面,建墙高1.3米的隔热层,建房工程款26000元,该建房工程由刘正干承建,张瑞己已给付刘正干工程款20000元,尚欠6000元。黄沙、石粉、石子均由张端启承揽购运,张瑞己首次预交给张端启购运黄沙、石粉、石子款5000元,之后预交给张端启4000元,合计预交给张端启购运建筑材料款9000元,尚欠1300元。水泥由刘正干自购。房屋于2015年3月竣工,张瑞己以“房顶面有18处断裂,断缝共约19米;房顶面普遍存在涨凸的山红土硬块,掘出红土即呈洞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刘正干、张端启返工维修房顶面。经一审法院与张瑞己、刘正干、张端启共同在现场检验:房顶面有10多处长短不等的裂纹,经泼水检验,屋内漏水;房顶面普遍存在涨凸的山红土硬块,掘出红土即呈洞穴状。一审法院认为:房顶面的裂纹系施工不到位或覆物洒水保养期不符合要求等原因造成,刘正干应承担责任。房顶面普遍存在的涨凸的山红土硬块系张端启在浇铸房顶面时所购运的石子、石粉中夹带山红土硬块造成,张端启应承担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等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采取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两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张瑞己房顶面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刘正干与张端启共同造成,张瑞己要求刘正干、张端启全面维修其房顶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正干与张端启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张瑞己的房屋顶面进行维修。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正干、张端启负担。刘正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张瑞己房顶面的裂纹系刘正干施工不当或覆物洒水保养期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所致没有依据。因建造房屋所需要的建材,包括水泥在内,均由张瑞己提供,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瑞己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不能明确认定该裂纹系其施工行为所致还是张瑞己自行购买的建材所致。刘正干仅是按照张瑞己的要求进行施工,覆物洒水保养系张瑞己自行实施,不属于刘正干的施工范围,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张瑞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刘正干的施工行为有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瑞己的诉讼请求。张瑞己二审答辩称:建造其房屋所需的水泥、钢筋均是从刘正干介绍的地方购买,刘正干对于上述建材的质量应当知晓,其上诉称房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端启二审述称:所有的建材均由张瑞己自行购买,其对刘正干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张端启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其提供的黄沙等建材没有质量问题,经张瑞己允许堆放在照片中显示的泥地上。刘正干对张端启二审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瑞己对张端启二审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不是其堆放建材的位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张端启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张端启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除“张瑞己已给付刘正干工程款20000元,尚欠6000元”及“水泥由刘正干自购”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水泥系张瑞己从刘正干介绍处购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瑞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与刘正干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令刘正干承担维修责任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瑞己将其房屋交由刘正干承建,水泥系从刘正干介绍处购买,黄沙、石粉、石子均由张端启提供。房屋建成后,房顶出现裂缝及涨凸的质量问题,对于该质量问题的产生,刘正干虽上诉主张非因其施工行为不当所致,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方刘正干及供料方张端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情况下,一审判令由刘正干和张端启共同承担维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张瑞己的一审诉讼请求除要求刘正干、张端启对其房屋房顶进行维修外,还要求维修方案需经其同意,并签订质量保证书,因张瑞己未提供其所建房屋的质量标准,且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未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张瑞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判令驳回张瑞己的要求维修方案需经其同意,并签订质量保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正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9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瑞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正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