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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267号

裴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裴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迪,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2006年8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迪及其辩护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明光市居民胡某到被告人裴迪家中找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裴迪遂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在盱眙往金湖去的高速路口处交易,后裴迪和胡某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后裴迪收取胡某1500元便下车与他人交易,返回后裴迪将约8克冰毒交给胡某。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裴迪称要买10克冰毒,裴迪答应后胡某便驾车前往裴迪家,裴迪遂电话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在金湖县宏缘国际大酒店交易,后裴迪与胡某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后裴迪收取胡某2500元便下车与他人交易,返回后将10克冰毒交给胡某。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裴迪称要买10克冰毒,裴迪答应后胡某便驾车前往裴迪家,裴迪遂电话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在盱眙县香江国际大酒店附近交易,后裴迪与胡某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后裴迪收取胡某2500元便下车与他人交易,返回后裴迪将8克冰毒交给胡某。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向被告人裴迪汇款2900元欲购买冰毒,后裴迪称毒品上线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某购买冰毒未果。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迪到明光市后主动联系胡某,胡某称要从裴迪处购买冰毒,后双方约定在明光市“阳光时代广场”附近交易,胡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裴迪向胡某出售5克冰毒,收取胡某800元。6、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裴迪驾车到明光市“豪门国际”KTV附近,在其车内向明光市居民卞某出售10克左右的冰毒,收取卞某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裴迪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鉴于裴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裴迪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对裴迪帮助胡某代为购买的31克冰毒,系代购行为,且未从中赚取差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裴迪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裴迪及辩护人上诉提出裴迪帮助胡某代为购买的31克冰毒,系代购行为,且未从中赚取差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裴迪未从毒品交易中赚取差价的事实,仅有裴迪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裴迪与胡某的毒品交易行为,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裴迪及辩护人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共计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裴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石松

代理

审判员  闫 真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