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解建俊。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刘晶晶,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静敏。被执行人刘宝发。解建俊与丁静敏、刘宝发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丁静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建俊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宝发对被告丁静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0233元,由被告丁静敏、刘宝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丁静敏所有的位于XXX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胜楠 微信公众号“”